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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減CO2國際投資減量機會
在清潔發展機制下吸引民間投資溫室效應氣體減量計劃
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委員會(WBCSD)所提議可行的機制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對二氧化碳的減量要求,各國對企業的要求,勢必將逐步發展出減量配額。先進國家企業正在積極開發其他利用投資管道來獲取業外排放減量權,以利自身企業的後續發展。

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委員會(WBCSD)已發展一些國際模式,吸引企業界共襄盛舉,使其對聯合國及各國政府發揮更具體的影響力,制定適合民間企業參與的機制。

在清潔發展機制下吸引民間投資溫室效應氣體減量計畫
全球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次締約國大會(COP-4),即將於112-13日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舉行。全球企業最關注的,莫過於如何運用其他更具彈性的機制,來達到減量目標,甚至維持競爭優勢,創造減量商機。本文就是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委員會(WBCSD)擬積極推動的方案,供會員與各界參考。本文英文名詞縮寫的中英對照,敬請參考文後附註。
目的
附件國家許多排放大量溫室效應氣體(GHG)的企業,將會進行許多國際上排放減量計劃的投資,而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的運作,必須能符合企業的需求。本文即就CDM的設計和運作方式,提出企業界的看法。所有的規則必須清楚、透明化、公平、能降低成本、責任明確,並有助於排放減量權的交易。任何有礙彈性運作的規則,將會限制對開發中國家排放減量的投資。

背景

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委員會(WBCSD)深信,全球氣候變遷的議題,必須要與開發中國家合作,全球共同因應方有可為。在氣候變化綱要公約(FCCC)和京都議定書(KP)的架構下,CDM提供了建立企業與開發中國家合作的雙贏機制。企業可以較合理的成本來降低GHG排放;而開發中國家可藉此獲取促進脫離貧困與國家永續發展的科技。表一即列舉了各種利益。

為何企業界的觀點對設計和CDM的運作這麼重要?第一,因為企業要投入的是未來十五年內減量排放的鉅額投資,當然會慎重地檢視如何獲取在開發中國家最高的投資效益;第二,經驗顯示企業界間的合作,對於更清潔技術的移轉,是一種很有效的方法,而這些技術係使用更清潔的燃料、燃料效率更高、可使廢棄物減量、廢棄物可再利用、可提高自然界GHG涵容量和改善水域管理並保育生物多樣性。

CDM簡介

CDM係針對附件國家與非附件I國家之間建立的減量機制:A國家投資給共同基金後將獲得CO2排放權,共同基金則投資並協助開發中國家(B國)建立CO2減量技術並完成減量計劃,達到某種程度的減量效益,基本架構如下圖所示。於是投資者可藉由此方法取得得排放減量的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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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機制,已由WBCSD發展成COIN除碳投資基金,請參考本簡訊第十五期(19989月號)介紹。

另一種模式則是本文將介紹之案例,企業可投資在開發中國家那些可直接減量的計劃,而取得排放減量的信用額度。

挑戰

WBCSD對於在CDM下,企業參與的前景相當樂觀。早在1996WBCSD便進行了一個稱為「因應氣候變遷的國際企業行動」(IBACC)的專案,不過當時缺乏充足的誘因,企業的參與並不踴躍。不過現在情況有了很大的改變,京都議定書中各國承諾的減量目標,是促使企業尋求以低成本達到減量目標的動機,而CDM則使得2000年後的信用額度交易成為可行的機制。再者京都議定書條文第12.9規定民間企業可取得認証的排放減量權(CERs),條文第12.7則提議採用一合理有效的驗証系統。這些均是有利企業參與的重要訊息。

儘管如此,企業仍會擔憂CDM是否會淪為有礙投資的國際官僚機構,不僅使投資成本提高,對企業投入的吸引力將大幅降低。因此,CDM的設計及未來之運作,必須確保能有助於促進符合永續發展之排放減量計劃的投資。表一所示為CDM的優缺點比較(下表)。

參與者 非附件國家 附件國家
優點
  • 取得清潔技術
  • 外國直接投資
  • 增加就業人口及新技能
  • 合作與合資
  • 改善生活品質
  • 有助於能源之取得
  • 維護生物多樣性,並有助社區發展
  • 為符合京都議定書成本效益較高的方法
  • 取得新市場的手段
  • 突顯對改善氣候變遷的承諾
  • 推展與開發中國家的聯合參與
缺點
  • 可能陷入官僚制度
  • 政治敏感度
  • 過於官僚制度且交易成本可能很高
  • 排放權交易可能是更容易的方法
  • 許多議題的不確定性高

 

參與者 非附件國家的民間企業 附件國家的民間企業
優點
  • 提供許多商機
  • 提供與附件國家之公司合作和合資的可能性
  • 降低能源成本
  • 視國內法規而定,可能是成本效益高的選擇之一
  • 市場商機
  • 合作與合資
  • 二氧化碳商機
  • 聲譽與公關利益
缺點
  • 附件國家企業來爭取國內市場的威脅
  • 對新機制的特性與不確定性不瞭解
  • 隱藏性成本
  • 交易成本高

 

WBCSD運用CDM的方法
1.從IBACC之經驗

WBCSD在1996年參與聯合執行計劃(AIJ)所發起的IBACC,獲取許多寶貴的經驗。WBCSD深信一個具有信用、健全的架構、將會創造出符合GHG減量標準的價值,故將刺激對投資計劃的需求,當然也會吸引投資,並降低這些國際投資在開發中國家的風險。

1996年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二屆大會(COP-2)的報告中,WBCSD發現能吸引民間投資的AIJ計劃很少。未來相關減量計劃的發展,要吸引民間參與,必須有充份的國家政策及健全的架構來配合,包括:

  • 執行夠水準的GHG減量計劃,必須可取得國內減量信用額度。此將促使企業積極參與,並導向可將信用額度用來交易或保存,也可用來應付減量目標的限制。
  • 必須提出一套具公信力,有助於GHG減量計劃的規則與流程。
  • 在投資者與主辦國間,必須有一份促進排放減量投資的協定。
  • 必須提供降低交易成本與風險的誘因與機制。
  • 實際運作的架構,包括GHG減量權的國際交易系統。
2.民間企業的決策

WBCSD運用CDM的提議,係假設附件國家為因應京都議書,而在2008-2012目標年間分配減量責任給GHG排放者,故排放者將會尋求較低的排放減量成本。

附件國家的企業如何辨識排放減量的投資機會呢?根據以前的經驗,企業應先考量國內外具投資潛力的措施或計劃,以數項標準來評估可行的方案,並決定以何種管道進行投資。

1998年初開始,附件的企業便積極檢視京都議定書對其企業之衝擊,除了估計其在1990年的排放,並預測在2008-2012年間的排放量。結果顯示大部分公司多少都須在未來1015年,進行排放減量的計劃,一旦明確估算出公司應削減的量,每家企業勢必積極尋求必要的減量措施與投資。附件國家的企業可從下列三項投資領域,取得排放減量的信用額度:

  • 調整現有的操作所產生的減量(諸如改善能源效率、提高可再生資源等)。不僅考慮改善在附件國家中的營運,也會設法改善設在開發中國家的分公司之排放,而將信用額度歸母公司所有。
  • 由改善投資決策和調整企業核心所取得的減量(諸如發展低排放的產業,能源業投入可再生資源的業務等)。無論是在附件或非附件國家的排放減量投資,均可將信用額度歸於附件國家的母公司所有。
  • 與本身業務無關的減量(諸如純財務投資,參與其他除碳計劃)。這些投資計劃可在附件或非附件國家。

由於企業的主要目的是尋求較低成本的減量途徑,故公司可自行採用標準來篩選可行的投資計劃。一個計劃若能同時提高長期的公司盈餘、符合減量需求、又可提高企業形象,當然必受企業歡迎,不過只要能符合其中任何一項目標,企業也不見得會排斥。在可見的將來,將不斷會有一些新的投資計劃來爭取民間部門的資金。風險高低,是否短、中、長期可獲取最大股東權益,交易成本最低、時機、環保法規的周延性等,均是影響民間投資決策的要素。

過度繁瑣的行政程序,也有礙於吸引投資,以美國執行二氧化硫排放額度的交易經驗來看,公司內部不同部門間的交易,反比藉由已發展完全的外部交易機制來得普遍。企業不可能會以更高的成本來投資CDM的計劃,除非這些計劃能與附件B計劃(Annex B projects)一樣易於投資,太過複雜的CDM程序將會減少非附件B計劃的申請。故CDM必須避免過於官僚,須保有適度的彈性,避免有多邊投資機構共同參與在同一個計劃。

3.京都議定書第12條文之民間解釋

以下說明應如何來設計CDM的運作,涉及管理、相關機構、基金、行政與運作、功能與監督的責任、減量成果的稽核、認証以及確認符合要求的標準。本節主要說明民間如何詮釋定義CDM的第12條條文,下節則介紹CDM如何促進已認証的排放減量權移轉的模式,最後一節則為案例說明。

對於企業而言,一個可運作的CDM之定義仍不明確,亟須後續相關會議來定出明確的規則,才能具體付諸行動。

 

附件一、京都議定書第12條文之民間解釋

條文12.2

CDM應協助非附件國家達到永續發展之目標,應對FCCC的終極目標做出貢獻。從企業的觀點來看,非附件國家的政府應說明其在何種標準下,設立永續發展的優先順序,進而訂定不同類型排放減量計劃的選擇依據(例如促進更清潔的發電系統;在達成永續的社會與經濟發展下,更合理的利用森林資源等)。

CDM也應協助附件國家達成在條文3所規定的減量目標。從企業的觀點,可運用CERs來達成減量目標。

條文12.3(a)

非附件國家將可從CERs的計劃中獲利,此意謂主導投資與CERs分配的合約必須公平,企業重視合理公平的交易條件,故合約尚須包括說明某些交易特性的條款,以涵蓋因為不平等地位所產生不可預期的風險。

非附件國家可獲取的利益包括:技術,財務資源、CERs、增加就業等。若政府參與利益的分配,將使交易更為複雜,任何主觀且預設立場來認定包括信用額度等利益的分配,將會影響CERs的價格,也會使參與者間不易協調出一個可接受的合約之範疇。這樣的干預會降低CDM的吸引力,或影響對已做出這種決定之國家的投資。

條文12.3(b)

本條文規定CERs可用來達成條文3所規定的減量目標之一部份,後續的締約國大會將討論"哪一部份"的問題。從企業的觀點,我們認為應不要去定義哪一部份,為什麼呢?因為這將限制企業尋求以更低的成本進行減量工作,更何況在某些國家或業別,其資源利用已經達到很高效率,減量成本勢必很高。再者將哪一部份定死了以後,將影響供需及價格。

大部份公司將不會把所有的排放減量投資基金,花在除碳計劃或沒有該公司業務往來的國家。從除碳計劃及業外的CERs投資,對公司並不見得有長期利益,故有些公司也許會想在開發中國家大量投資低成本的減量計劃,而有些公司卻僅想藉由CDM投資,達到小部份的減量需求。由於條文6顯示,附件國家對於取得之減量排放權,必須是國內已採取必要減量措施外的輔助性途徑,故上述主張不要去定死"哪一部份",代表了企業對所謂"輔助性途徑"的看法。企業希望能在附件或非附件國家的投資有高度彈性,同時也不要把輔助性途徑定死。

條文12.4

建議CDM必須受京都議定書執行會議(MOP)指導與管轄,並由一執行委員會(EB)所監督。EB最好是MOP的附屬團體,並由FCCC秘書處提供行政支援,由COP現有附屬團體提供技術協助。

EB的目的係確保客觀性和透明化,負責尋求專家意見和:

  • 提出建議給:MOP的規則、CDM參與的形式、CERs的標準與方法、及由MOP指定執行單位(operational entities)驗証
  • 確保透明化、效率、和藉由獨立稽核的會計系統
  • 提供MOP在參與方面的指導
  • 監督功能(諸如與CERs的不定期稽核)

對驗証執行單位

條文12.5

每一個計劃所產生的排放減量(ERs),必須經由MOP指定的驗証執行單位(operational entities,OEs)來驗証。依據的準則為:自願性參與、實際且可量測,長期對改善氣候變遷有益,且是必須據此投資計劃才會產生的減量。理想狀況下,EB會對MOP提出選定驗証執行單位之標準/規定的建議,並經MOP來核可。

MOP必須賦予CDM秘書處(或EB)具有指定驗証執行單位(OEs)的責任,類似已廣泛應用在財務會計稽核、工程與環境管理稽核驗証單位的指派作業,確保驗証單位必須符合所有設定的基本標準與規定。最近哥斯大黎加就委請一家稽核公司SGS,來驗証其在國家公園所能吸收的碳量。採取一較保守的方法,SGS決定對所能吸收的碳量之60%給予認証,另外的40%則視為是較具風險的量,須俟每年予以檢測後,再決定應否給予認証。

驗証是日常商業行為的一環(諸如 品質、交貨期等),一般由買主支付這筆費用。由於驗証係遵循序、故驗証執行單位有責任要說明是否遵循這一套程序及標準。故MOP應採用EB及其他附屬組織所建議的標準或規定,並由EB來監督執行成效。此外,MOP也必須明訂萬一驗証執行單位、CERs賣主與買主違法認証及交易時之罰則。

條文12.5(a)意謂投資計劃僅限於同意參與CDM活動的國家,而開發中國家有興趣參與者必須有簡單、透明化的相關作業規定與流程。條文12.5(b)談到實際、可量化的排放減量,與條文12.5(c)有關,必須是有此投資計劃才會產生的額外減量,意謂企業改造後的減量,才有可能取得驗認單位對減量結果的認証。

 

附件二、

個案研究:從CDM計劃所進行的排放減量

現在以一模擬的案例,來示範說明前述的各項設計如何運作,將在一非附件國家排放減量計畫取得的CERs,轉移至附件國家,並解釋各相關機構與單位的功能與責任。
  • CERsCDM處理前,必須先遵守下列標準與規則:
  • 各參與者須先表示自願參與CDM計劃的意願(條文12.5(a)),包括透過一全國主要機構發佈可促進永續發展的計劃種類/FONT 12.2(requires action by Parties, and probably direction from MOP)。
  • 指定驗証執行單位的最低標準與規定,包括資格、申報手續和CDM EB的監督(requires action by CDM EB,MOP)
  • 驗証執行單位的指定(requires action by the MOP and CDM EB)
  • 確保是否符合最低標準與規則與執行之規定,包括驗証執行單位不符規定的罰則。
  • 決定行政成本的分擔方式(requires action by MOP)

只要這些規則和標準正式被採用,就可以正式進行CDM計劃的活動。而在此之前,企業希望能有過渡期的安排,以獲取經驗並對規則與作業手續的發展有所參與和貢獻。

下面將以轉換燃料的計劃(fuel switching project),直接說明可成功運作的模式。

一家加拿大的電廠(簡稱POWER)決定在秘魯投資種植甘蔗與煉糖廠(簡稱SUGAR)的擴廠,該項投資使得SUGAR有能力使用蔗渣來產生蒸汽和發電,如此一來,可降低化石燃料的消耗,過去該廠除了發電外,並向當地電廠購電。

POWER選擇投資SUGAR,係因為其符合了POWER未來降低GHGs排放的內部準則,以及政府為了達到目標年減量標準所分配給POWER的減量規定。

POWER的經營層只同意投資在電力業的減量計劃,且必須是在政治穩定,且未來有商機的國家。由於CDM發展成合理、有效率的機制,規定簡易、決策及運作透明化、不干預計劃活動和CERs處理費低,故POWER覺得可以來參與。不過準備和預估基線資料,及決定額外排放減量的方法似乎是有些複雜,但POWER仍有信心指定的驗証執行單位有能力及經驗,依據MOPCDM EB的規定,來處理所有的細節。

在投資這項變換燃料計劃前,POWER研究了一下是否秘魯政府會核可這個GHG減量投資。本案例中秘魯政府的(假設)標準顯示,可採納可更新能源的計劃,該計劃必須產生實質且可量測的減量,而且這些減量必須是有了這些投資才會產生。投資前POWER也比較了秘魯與其他國家的標準,發現秘魯的準則很直接且易於瞭解。加拿大的(假設的)準則則顯示所有移轉至加拿大的CERs,必須符合MOP和CDM EB所採用的標準和規定,並使用由指定的驗証CERs執行單位所採納的方法。

在投資前POWER也請顧問公司做了一項前置研究,分析了GHG減量的效果,顧問公司評估會有顯著的減量效益,並與其他減量計劃做了比較。

一旦POWERSUGAR變換燃料計劃帶來的效益感到滿意,POWER便開始與SUGAR進行談判,就投資及利益分享等議題,達成雙方認可的協定。協定考慮了SUGAR可節省電力成本支出、排放減量、造就區域就業人口等利益。SUGAR並無意擁有未來任何的CERs,因為它已從節省的電力成本及廢棄物處理費用上獲利。故POWERSUGAR開始進行合作事宜,同時並知會兩國政府有意在指定的驗証執行單位認可後,從秘魯移轉CERs至加拿大。

本項投資計劃的執行期間為2000年底至2001年初,排放減量將依據MOP所採用的規定方法來計算,預計將可長達數年。

到了2002初,POWERSUGAR同意第一年便已實際達成的排放減量應予以測量並認証。故POWER對指定的驗証執行單位(OEs),發出提出企劃案的要求,有數個OEs提出了企劃案,在經過審定後,POWERSUGAR決定請OE#67來驗証其排放減量,因為它在生質能發電計劃方面,有豐富的經驗。

做為一驗証機構,OE#67使用MOP所採用的方法,確認SUGAR計劃符合條文12.5的規定,和秘魯政府對自願性參與CDM的準則。經所有驗証程序確認SUGAR的確有一定量的排放減量之貢獻,於是便核發一張証書給POWERSUGAR,該証書顯示SUGAR計劃的第一年,產生了實質、可量測且相當於10,000噸的二氧化碳排放減量。

POWER於是將此証書呈報給位於FCCC秘書處的CDM行政秘書處,並支付300元美金的行政費用支票,這筆費用係用來協助開發中國家參與者,收費標準為排放減量的3%(即10,000噸×0.03,換算成300美元)。

CDM行政秘書處會將從秘魯轉移至加拿大的CERs記錄下來。POWERSUGAR同時也將OE#67核發的証書,寄給兩國的政府,計算其二氧化碳排放的信用額度,並可對外廣為宣傳,於是此CERs將可計算在2008-2012目標年的減量成果。

POWERSUGAR同意等到2004年再做第二次驗証。在2004年他們請OE#86做減量驗証,結果証實在前二年共有24,000的二氧化碳減量。於是POWER將此証書,連同720元美金(24,000噸×0.03,換算成720元美金),寄往CDM行政秘書處進行處理。這樣的程序反覆直至該計劃被同意認可的生命年限為止。

EBCDM秘書處則根據MOP所採納的規定與標準,不定期來稽核CERsOEs2006年,OE#67在驗証另一個計劃時被稽核其績效;而POWER所提報2005年的CERs也被稽核CDM EB和秘書處係聘請外部的OEs,來執行稽核的工作。當OE#67SUGAR計劃2005年的CERs通過了稽核,POWERSUGAR如釋重負,終於符合了所有的要求成為國際正式認同的CERs

 

附件三、中英名詞對照表

GHG: greenhouse gas溫室效應氣體
CDM: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清潔發展機制

WBCSD: 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epment, 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委員會
FCCC: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KY: Kyoto Protocol 京都議定書
IBACC: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ction on Climate Change因應氣候變遷的國際企業行動
CERs: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經認証的排放減量
AIJ: Activities Implemented Jointly,聯合執行計劃

Annex
Ⅰ    
countries

附件國家(包括Australia, Austria, Belarusa, Belgium, Bulgariaa, Canada, Czechoslovakiaa, Denmark, European Community, Estoniaa, Finland, France, Germany, Greece, Hungarya, Iceland, Ireland, Italy, Japan, Latviaa, Lithuaniaa, Luxembourg,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Norway, Polanda, Portugal, Romaniaa, Russian Federationa, Spain, Sweden, Switzerland, Turkey, Ukrainea,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nex
Ⅱ   
countries:
附件Ⅱ國家(包括Australia, Austria, Belgium, Canada, Denmark, European Community, Finland, France, Germany, Greece, Iceland, Ireland, Italy, Japan, Luxembourg,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Norway, Portugal, Spain, Sweden, Switzerland, Turkey,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nex B projects: 各國應減量至1990年排放量的百分比
Australia 108; Austria 92; Belgium 92; Bulgaria 92; Canada 94; Croatia 95; Czech Republic 92; Denmark 92; Estonia 92; European Community 92; Finland 92; France 92; Germany 92; Greece 92; Hungary 94; Iceland 110; Ireland 92; Italy 92; Japan 94; Latvia 92; Liechtenstein 92; Lithuania 92; Luxembourg 92; Monaco 92; Netherlands 92; New Zealand 100; Norway 101; Poland 94; Portugal 92; Romania 92; Russian Federation 100; Slovakia 92; Slovenia 92; Spain 92; Sweden 92; Switzerland 92; Ukraine 100;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92;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93
COP-2: Second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二次締約國大會
COP-4: Fourth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次締約國大會
MOP: the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Protocol京都議定書執行會議
EB: executive board執行委員會
OEs: operational entities,驗証CERs的執行單位